面临“司法强拆”,被征收人是否还有救济机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司法强拆一定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1)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
(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此处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一般是60日,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一般是6个月。
如果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则行政机关无权申请司法强拆,换言之,作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维权。
该条文还明确了申请司法强拆的主体:
申请司法强拆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践中多表现为区、县级人民政府。这就意味着,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活跃的街道办、村委会、国土部门都无权申请,如果司法强拆的申请主体不适格,也是被征收人维权的依据之一。
而司法强拆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前,需要先向当事人出具《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催告书》送达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能提出申请。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或者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成为被征收人维权的依据。
司法强拆也应符合“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可见,政府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该是已经履行了先补偿义务的。
如果政府没有履行先补偿义务就申请司法强拆,也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维权。
法院应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6)超越职权;(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即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司法强拆行为本身也要遵循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裁定准予执行后,还要将裁定送达被征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司法强拆的实施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践中一般都是“裁执分离”,即多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这一条文是对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或法院在组织实施时违背了上述规定,被征收人也可据此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