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违法所得是一个重要的环节。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刑事违法行为的产物,后者则是犯罪的产物。然而,涉案款物的范围虽然相对来说更为宽泛,但与刑事违法所得并非完全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违法”中的“法”是指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其他的刑事法律渊源,但不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在刑事诉讼中,离开“刑事违法”来谈“违法所得”,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部门法对各自领域内的违法所得均有界定及追缴程序,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在刑事诉讼领域来对其他违法所得问题进行探讨。如果确实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其他部门法领域的“违法所得”问题,最简单不过的方法就移送相应的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追缴,这一所谓的“难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
其次,关于“所得”,一般认为是指有所获取,其本质是获取了利益。我国《刑法》第64条将刑事违法所得的对象规定为“一切财物”。这个“一切财物”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而直接获得的“财物”,“财物”的范围既包括收入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支出的消极减少;另一方面,“财物”还应包括这些直接获得的财物所生之“孳息”。例如:199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指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有公款的数额。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而获得一定的机会、资质、资金之后,再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不宜以刑事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通过经营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属于直接通过刑事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此外,在追缴违法所得时还需要注意程序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缴。
综上所述,刑事中追缴违法所得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环节。我们需要明确相关概念的含义和范围,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追缴。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