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29号公告的这条意思是:折旧费用先只可以调增不可以调减;要调增等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后再慢慢调增。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专家们也是为了企业着想,也是为了尽可能的去满足15号公告和29号公告的要求。尤其是这两个公告仍然是有效的情况下,专家的处理办法“似乎很有些道理”,貌似也符合“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64号的相关规定
63号公告以企业所得税新申报表的形式确认: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存在税会差异。填报申报表时需要填写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带来的纳税调整。如果按照专家们的意见,就不存在纳税调整了,何必还要设置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专项纳税调整相关栏目呢?
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64号公告在此处强调了应“建立台账”,并“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根本就没有税会差异了,何必要建立台账呢?税总64号公告的这条规定岂不是多余了?
如果觉得64号公告说的还不明白和清楚的话,可以登录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网站,找找他们联合发布沪地税所〔2014〕60号文,读读相关规定,下载上海市水务局设置的“台账”看看,看看上海市是怎么去落实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
根据法律级次来讲,15号公告、29号公告与63号公告、64号公告都是税总的规范性文件,级次是一样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额原则,及时是旧的公告尚未失效但是相同事项有新的规定出来时理应执行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