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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民事索赔问题研究

2020-02-15 来源:一二三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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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民事索赔问题研究

作者:张雪峰

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6期

摘 要:康菲溢油事的诉讼索赔尤其是民间诉讼索赔从未停止。近几年,学者主要是从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角度进行研究,鲜有以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索赔的视角进行探讨。笔者以2017年山东渔民起诉康菲、中海油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被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败诉一案为研究对象,从诉讼主体资格、一般环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出发,通过仔细剖析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概括总结出重大海洋污染事故中受害者进行民事索赔所遇到的种种障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民事索赔;权利申报;损害赔偿 1问题的提出

2011年6—9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海域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溢油事故(以下简称“康菲溢油事故”)[1]。事故发生后,向中海油公司和康菲公司的索赔行为从未停止,既有污染受害者提出的民事索赔亦有社会组织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更有律师和社会组织以国家海洋局为被告提出行政公益诉讼。在这些案件中,诉讼群体最为庞大的是该污染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者。2015年山东渔民辗转多次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民事索赔请求。[2]但是,最终青岛海事法院却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养殖行为的合法性和养殖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与其诉称的养殖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文基于法院审理此案时所暴露出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索赔面临的种种困境进行系统分析,并提出关于完善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索赔的建议。

2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的取得与否对索赔主体资格的影响问题

关于养殖“两证”的取得与否对索赔主体的影响。实践中存在主张权利的部分养殖户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或养殖证,或者两者均未取得的情形,对于养殖户的索赔主体资格问题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种认为这样进行养殖属于非法行为,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种认为这种虽然是非法行为,但养殖户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种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仅系程序性规定,起诉也仅系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因此,如养殖户主张其与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4]在山东渔民起诉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一案中,部分渔民因为只拿出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而未拿出养殖证,或者在两证都未拿出的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以这些渔民的养殖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支持他们赔偿养殖收入的诉讼。[5]青岛海事法院采取的是上述三种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而法院之所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养殖证其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主要是基于我国《渔业法》[6]和《海域使用管理法》[7]的相关规定。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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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渔业法》对于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即从事养殖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法律是允许可以补办养殖证的。既然法律放宽了对于未取得养殖证从事养殖行为的资格要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将其视为违法行为而由养殖者承担不利后果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院如此认定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3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民事索赔问题解决路径分析

3.1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的取得与否对民事索赔主体资格影响范围的解决路径分析 在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取得与否对民事索赔主体资格的影响这一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如果也有过错,那么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养殖户在未获得养殖证情况下从事养殖行为的,需要对“过错”的含义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得以养殖户“非法养殖”为由减轻或免除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将受害者的过错行为与污染行为的发生割裂开来进行讨论。 3.2在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设立潜在受害者权利申报制度

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是在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发出公告,通知所涉区域可能受到损害的公民进行权利申报,及时组织可能受到损害的公民申报权利,一则可以倒逼有关部门充分公开事故信息;二则在进行海洋污染事故技术鉴定和监测时,可以及时针对潜在受害者保留、固存污染事故的第一手信息资料,为受害者后来的追偿提供便利。 4结语

综上分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进行民事索赔的确是困难重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这种障碍是由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本身在事故监测、技术鉴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但是我们也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是存在一定的重叠交叉现象的,由于很多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都是作业方存在违反作业规程,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责任方能够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有很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笔者认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的加重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其能够望而却步,在需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从事海洋环境相关的作业提高防范意识,尽可能的减少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蔡先凤:《康菲溢油案”首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焦点问题解析》,载《环境保护》2016年Z1期。

[2]参见:《蓬莱漏油事件6年:渔民与康菲石油对薄公堂索赔1.7亿》,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7-09-15/doc-ifykynia73223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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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王传良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4]霍力民,刘爱卿:《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调研》,载《山东审判》2013年01期。 [5]同[3]。

[6]《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7]《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8]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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