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立物业管理优质优价的竞争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按协议对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向业主收取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其内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停车场(所)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一、公共性服务费指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事务、公用设备、设施等日常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公共性服务费也称物业管理基本费,其服务内容包括: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南道、电梯、走廊、小区内道路、绿化地和公共场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清洗公共场所地毯,对公共场所地板进行打蜡护理;定期对楼宇蓄水池进行清洗消毒:组织防鼠灭虫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等。
(二)维护和管理公用设备、设施,包括物业的照明系统、变配电设备、供水泵管及排水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公用电梯、供暖系统、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维护保养,负责定期对化粪池进行清掏和维护:负责协助管理区内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等。 (三)绿化管理,包括绿地、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填、浇水、施肥、灭虫等管理。 (四)安全保卫,负责楼宇或小区内的值班、巡逻、维持公共秩序。
(五)高级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二、停车场(所)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要求,为其个别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四)与省建设厅共同调解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收费纠纷。 二、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七条 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性质、特点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公共性服务费、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既要补偿物业管理成本和合理盈利,又要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条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保卫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其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按不同等级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考评等级定价制度。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考核标准及评分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考评项目和考评内容及对应
分值,原则上以独立小区(大厦,工业区)为单位审批所辖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收费标准。
经考评达到90分以上为甲级:80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乙级;70分至80分(不含80分)为丙级;60分至70分(不含70分)为丁级。
收费标准按其等级制定,甲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至0(80元;乙级为0(45元至0(60元;丙级为0(35元至0(45元;丁级为0(25元至0(35元。
公共性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对照《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考核标准及评分细则》自评收费等级,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后,可按评定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数,上下浮动不超过30,具体确定独立个区(大厦、工业区)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经考评不足60分(不含60分)的,原则上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确需实施物业管理的,其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丁级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批。 第十三条 非住宅(包括办公用房、写字楼、娱乐业、商场、娱乐服务业和别墅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末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根据物业管理实际情况,按公共性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构成,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独立小区(大厦、工业区)的公共设备、设施用电、用水费用,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物业管理公共设备、设施用电、用水费用分摊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停车场(顶)管理服务费,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价经[2000]334号)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临时标准除外),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申请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按照国家计委第10号令《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广大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切实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入住之日起(以交锁匙为难)按月交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用房或末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经营单位或包销商支付。已售出但末人住的,由该业主交纳50,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考核复审一次,管理服务质量发生变化的,相应调整其收费等级。
年度审验采取查验物业管理企业送审材料,到现场了解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末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意见的方式,对照服务收费等级对应的服务内容进行年度审验,并对被审验单位作出合格,不合格的结论,对收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作降级、降低收费标准直至取消收费资格;对收费年度审验基本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用于自身管理或开展经营活动,确因需要用于经营的,产生的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了相应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重复征收如卫生费、治安费等其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五条 末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收取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黔价经字[1998]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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