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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2023-03-09 来源:一二三四网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3条 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 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b) 在本公约根据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I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定干舷的好处,现在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II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 除 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军舰;

(b) 长度小于24m(79ft)的新船 (c) 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 非营业游艇; (e) 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b)里海;

(c)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迁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 免 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 等 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彩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 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 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 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时的谈水中,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 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

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 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1)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定期检验和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i)开口防护装置; (ii)栏杆设备; (iii)排水舷口;

(iv)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本条第(1)款(c)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15条 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 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条(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较早者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7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8条 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III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1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在进行如第14条第(1)款(b)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3)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第(1)款(c)项所述装置的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第6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5)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 监 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

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c)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 权 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 事 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不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本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 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 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27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第(2)款(b)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 修 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本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c)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本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b)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本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本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本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提议

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本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 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这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局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局面通知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条 中 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 领 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a)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2)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 登 记

(1)本公约应交存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 语 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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