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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2024-07-27 来源:一二三四网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物业合同纠纷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海荣。

委托代理人张虎平。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 委托代理人陆基洪。

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佳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基洪、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松兰路198弄春江美庐项目签订了《春江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该合同就物业费的缴纳标准、缴费时间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纳入物业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全额负担。2012年10月1日,被告将 涉案物业全部交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019,072.0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1,082,880.27元(以每3个月的第1个月的15日开始起算)。 被告佳辰公司辩称,首先,关于物业费总金额,对于原告按照公寓房、别墅、商业用房及车库的个数(单元号)、建筑面积、缴费日期及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所得的总金额2,019,072.03元无异议,然三户别墅多计算物业费计7,096.74元及三户公寓房多计算物业费计586.86元及上述多计算物业费的滞纳金均应相应扣除。同时,依照双方补充签订的《春江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介入费40万元已涵盖了前期

合同第十五条所列明的“自通知交付之次月起至实际交付之次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而存在交付时间差的房屋有60套,该60套房屋在该时间差范围内的物业费已涵盖在40万元内,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同时,南区车位实际均由原告在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中原告向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共计3,900元,亦应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小区实际入住和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实际状况,除公寓房入住率高,对该部分物业费标准无异议外,其余物业考虑到原告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实际服务人员不到位、实际在收取停车费等因素,物业管理费标准应予以降低或不得收取物业费。再次,关于滞纳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不予认可。即便需要支付滞纳金,应扣减物业费的滞纳金也应相应扣除,且滞纳金标准过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春江美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交付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道路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4、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本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3.9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27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6.0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60.00元/月/个。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管理费用;9、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合同第十

五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自本物业交付之日或甲方发出的交付通知指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月计收,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缴纳。如果甲方与相关业主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对交付日期另行达成书面协议的(以下简称“实际交付”),实际交付之次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缴纳。交付当月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纳入物业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全额交纳;对于甲方已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和使用人全额缴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每3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3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交费的时间按时交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业主共有的车库车位的经营管理,使用人应按照物业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上述停车费扣除必要的支出成本外,其余收益归全体物业买受人共有,专项用于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配套设施经营亏损的除外。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该部分收入由乙方代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所有的车库车位的经营管理,在物业交付前三个月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甲方所有的停车场地的车库车位,不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行使用、保留、空置或自行出租,均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对综合管理服务标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公

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标准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标准进行了列明并就有关项目、内容、服务要求等做出详细约定。

嗣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乙方提供交付前3个月的前期介入服务工作,前期介入费为40万元,由甲方于物业交付前3个月支付给乙方。该前期服务费已涵盖《春江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所列明的“自通知交付之次月起至实际交付之次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六条约定,项目为一次性交付,交付时间暂定为

2011年12月31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已经详细的测算并承诺该物业服务费能够满足春江美庐日常运营,甲方不需要贴补额外费用以维持物业收支平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底,被告将春江美庐物业移交给原告。嗣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被告发函索要物业费。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另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在七日内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如未能支付,则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嗣后,被告未支付物业费,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关于物业费的计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别墅未售房物业费为1,041,337.95元(共117户);2、公寓未售房物业费为110,739.68元(共90户);3、商业用房物业费为421,794.4元(共

【篇二:物业服务合同典型案例分析】

附:物业服务合同典型案例分析

(一)某小区业主被歹徒杀害,诉请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案 [案情摘要]

2003年7月,两名歹徒潜入某小区,杀害了业主明某。破案后,两名凶手伏法。2004年,受害人明某的亲属以民事索赔107万余元起诉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01年明某购买了位于某小区3栋303号住宅并搬人该房屋居住。2003年某夜,两名歹徒从小区后门潜人3栋104房内,观察楼内住户出入情况,伺机作案。四日后,明某在3栋104房内被该两名歹徒杀害,劫去财物若干。破案后,两名歹徒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案发时3栋104房已售出,业主未办理入住手续,钥匙由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物业管理公司的电工陈某曾看见罪犯之一在3栋104房内出现,但未上前进行检查,亦未告知他人。2004年4月,被害人家属以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明某自其入住之日起就与物业管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即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不仅及于其自购的房屋,而且及于管理社区的公共部分及特定

条件下的社区全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住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一级(同等最高级别)的物业服务费用,应配备高素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员,提供相应级别的服务。其物业管理企业员除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履行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包括及时发现、报告可疑人员,消除不合理危险,保护住户安全。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对本小区空置房屋内的陌生人员给予充分的注意,询问、了解这些人员的意图和动向以及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住户的安全。虽然3栋104房已为他人所购置,但是,由于业主尚未入住,该房屋的钥匙由物业管理公司控制,物业管理公司对该房负有管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使两名歹徒非常容易地在3栋104房内潜伏4日,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两名歹徒潜伏的第二天即发现3栋104房内犯罪分子的行迹,但是,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开门检查、询问可疑人员,从而使两名歹徒的犯罪行为在第4天得逞,明某被杀害。事实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对空置的房屋疏于管理,对可疑人员未引起应有的注意,是其工作的一大

失误,这一失误已将住户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致使业主明某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指出,物业管理公司只对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是有限的,其违约赔偿额应与其承担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相适应,被告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7850元,被告负担4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地产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本案中,

被害人明某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履行地均在xx经济特区内,依法应适用《xx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确定审理本案争议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根据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某小区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因此,上诉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上述物业管理合同,依照《xx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对某小区整个住宅区的物业行使管理权。上诉人及某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依照上述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本案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应当严格按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

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仅是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第五条第十二项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的除外)”。根据《xx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因此,合同的约定、法规的规定均明确排除了上诉人对住宅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等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顾名思义,应当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延伸出来的一种义务,其与合同主义务应具有依附性,是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但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明确排除或有关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合同义务不含某项内容,则不应将该内容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明某生前所确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及xx市物业管理法规均明确排除了

上诉人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明某没有签订专门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合同,对

【篇三:前期物业服务纠纷案例分析】

前期物业服务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1 】 开发商“赠送物业费”承诺对物业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孔某某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业主,甲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甲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然而业主孔某某却拖欠甲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473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甲物业公司最终将孔某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孔某某辩称自己购买房屋时,开发商曾承诺赠送三年的物业费,故不同意缴纳上述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作为房屋出卖人对孔某某做出的承诺的效力也不必然及于第三人。故孔某某以开发商对其做出赠送物业费的承诺为由拒绝向甲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缺乏依据,最终法院支持了甲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孔某某向甲物业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

【案例2 】 物业买受人概括承受

2013年7月,高某在珠江帝景小区购买联体别墅后,虽然办理了交付使用手续,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谁知今年8月,高某收到了法院传票,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24760元。高某认为自己没有入住,没有享受到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

原告方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高某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是高某向房产开发商买受房屋就视为高某已经概括 承受了房产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高某产生拘束力,故高某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则认为,高某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且高某没有入住,故不必支付合同对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认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开发商不能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开发商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因此业主购买房屋时将同时与开发商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别建立两种法律关系:一

是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并未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开发商的“赠送物业费”的承诺,其本质是一种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的行为,该承诺在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作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企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除非明确表示同意,否则当然不受该承诺的约束。

2、业主概括承受开发商相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22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23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25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是合同的主体。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言,房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业主产生拘束力。但是依据《条例》25条,房产开发商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产生拘束力的根据在于业主概括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 【启示】

1、业主(物业买受人)应注意的问题——审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面形式固定开发商承诺。

业主在购买房屋时需要概括承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践中,开发商一般以附件的形式附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要一并审查,对于开发商诸如减免物业费等的承诺,一定要让其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

2、物业服务企业应注意的问题——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是否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3、开发商应注意的问题——应取得物业买受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书面承诺。

对业主减免物业费的承诺要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并应取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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