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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

2022-08-04 来源:一二三四网

一、欧洲国家商标法有关规定

1.关于在先权的范围问题

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第8条之

(4)款在界定驳回注册的相通理由时,通过定义这些理由来表明应当被驳回的情形,其规定:在跨地域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标志的所有人,有权通过异议阻止某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如果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话”。即相对与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利”来自有关在先标志本身的法律规定,而不来自商标法的规定。

该《条例》这种“间接”的界定方式在1994年《英国商标法》3中也有体现。其在第5条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详细界定了申请商标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权”4以后,第5条第

(4)项规定了其他在先权:“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等‘其他在先权利’”。也就是说,在先的名称或字号权是否具有阻止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取决于有关名称或字号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赋予其“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权利。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5则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

(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6;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法国法将各类知识产权、人身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等均包括在在先权的范围内,并且其规定的在先权还不限于法典已经列明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其将公司名称和字号以“或”作并列式、等同式连结的规定有别于我国民法对名称的强势规范和对字号的弱化忽略。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7界定在先权范围的方式与法国法的“直接”很相似。该法第6条规定其包括:

(1)在先商标权;

(2)在先商业标志(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

(3)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经获得的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其他工业产权等。但第

(3)类权利作为在先权需附带条件8。

此外,丹麦商标法、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等对在先权的范围和界定方式有着与法国法、德国法类似的规定。

2.关于在先权的条件问题

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其第711-4之

(2)、

(3)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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