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命、⾝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法⼈组织。
第⼆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帮⼯⼈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偿提供劳务的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根据帮⼯⼈和被帮⼯⼈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明确拒绝帮⼯的,被帮⼯⼈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在帮⼯活动中因第三⼈的⾏为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予以适当补偿。被帮⼯⼈补偿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费根据受害⼈的误⼯时间和收⼊状况确定。
误⼯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时间可以计算⾄定残⽇前⼀天。
受害⼈有固定收⼊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职⼯的平均⼯资计算。
第⼋条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恢复⽣活⾃理能⼒时⽌。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活⾃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年。
受害⼈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
第⼗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定残之⽇起按⼆⼗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标准,以六个⽉总额计算。 第⼗五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标准,按⼆⼗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六条被扶养⼈⽣活费计⼊残疾赔偿⾦或者死亡赔偿⾦。
第⼗七条被扶养⼈⽣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和农村居民⼈均年⽣活消费⽀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为未成年⼈的,计算⾄⼗⼋周岁;被扶养⼈⽆劳动能⼒⼜⽆其他⽣活来源的,计算⼆⼗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其他⽣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有数⼈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均年⽣活消费⽀出额。 第⼗⼋条赔偿权利⼈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或者死亡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给付年限,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和⽣活来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五⾄⼗年。
第⼆⼗条赔偿义务⼈请求以定期⾦⽅式给付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的给付能⼒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式给付相关费⽤。但是,⼀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的费⽤、死亡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应当⼀次性给付。
第⼆⼗⼀条⼈民法院应当在法律⽂书中明确定期⾦的给付时间、⽅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变化的,给付⾦额应当适时进⾏相应调整。
定期⾦按照赔偿权利⼈的实际⽣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均可⽀配收⼊”“农村居民⼈均纯收⼊”“城镇居民⼈均消费性⽀出”“农村居民⼈均年⽣活消费⽀出”“职⼯平均⼯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年度”,是指⼀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
第⼆⼗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适⽤《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四条本解释⾃2004年5⽉1⽇起施⾏。2004年5⽉1⽇后新受理的⼀审⼈⾝损害赔偿案件,适⽤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效裁判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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