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乡镇煤矿
安全整治验收标准
为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宁政发[2001]61号)的精神,按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字[2001]6号文件要求,确保煤矿安全整治工作严格按标准验收,依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程制定本标准。
一、煤矿“四证”必须齐全(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
二、必须有实测、填绘及时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在相应图纸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三、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四、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采煤工作面也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井下主要巷道净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和通风的需要。
五、矿井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应安设在地面,并有备用电动机和由专人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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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风系统完善、可靠;矿井风量符合规程规定,满足井下人员呼吸、冲淡并排出各种有毒有害气体和矿尘,为井下生产创造良好工作环境的需要;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或无风、欠风作业;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七、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通风机安设在距回风口大于10米外的进风巷道中,风机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不得随意停开;必须使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八、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装备配齐便携瓦斯报警仪,局部通风机使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
九、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和定期测风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仪表,记录(报表、台帐、手册、牌板)齐全。
十、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下供电必须有漏电和过流保护装置;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严禁井下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十一、井下必须使用有煤矿安全标志的专用设备和器材以及专用防爆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不得失爆;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严禁出现“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十二、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煤矿安全标志的矿用炸药、雷管及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十三、倾斜巷道提升设置有灵敏可靠的阻车器和挡车装置;必须建立提升钢丝绳日检和换绳制度并有记录。禁止自制小胶轮车提升;矿井升降人员使用的容器必须是专用设备,提升使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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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装置齐全的专用绞车。
十四、煤矿必须有可靠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满足井下排水需要。
十五、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外有电话通讯。
十六、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建立和执行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及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十七、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八、煤矿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局《关于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煤工发[2001]4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没有矿山救护队的煤矿,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煤安安监字[2000]第17号)文件的规定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
十九、煤矿应给职工发放和使用抗静电的工作服、矿用胶靴及矿帽等保障安全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穿化纤衣服、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
二十、煤矿招聘的员工有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有关部门认可;瓦检员、放炮员、安全员、井下电钳工、主绞车司机等特殊工种必须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上岗资格证并持证上岗;其他工种分配上岗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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