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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2021-01-11 来源:一二三四网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为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1. 首先《家庭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装修工程质量、价格、竣工日期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双方清楚的列名了清单,而且对工程总造价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方式工期,竣工日期都已明确。

但被告收取工程款29000元,分别于签订合同日即2011年2月20日收取15000元,2011年3月8日收取5000元,2011年4月5日收取9000元,另被告让原告购买材料的方式收取了5600元,合计:被告收取34600元,这样被告已收取总造价35500元的97%只剩900元。 2. 被告违约是事实

① 原告遵守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2月20日预付15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3月8日预付,2011年4月5

日预付9000元,而且按要求以购买材料方式支付5600元,原告先后预付被告34600元,即总造价的97%已预付完,只剩900元不到总造价的10%。

② 正如被告在反诉状中所说:2011年4月5日收取现金9000元,材料5600元的第二天即2011年4月6日起被告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都被被告如:工程人员外出、人数不够、找不到油漆工等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拖甚至于2011年4月15日明确拒绝施工。而被告所称的2011年4月6日故意为自己买来的一副合页的包装扣为由,打人之事从未发生过,被告所称的只是为推拖责任的一种狡辩,原告从未伤过人也未抢走钥匙,再则也无任何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宣称打人、伤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就被告的诉状中,可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起停工,拒绝履行合同的可以确认被告违约行为的发生。 ③ 被告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

A. 被告称2011年4月5日前期工程已全部完成只剩余油漆工序是假的,我们可以从公诉书及照片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工程多半以上未完工。

B. 正如诉状所称被告是从2011年4月5日收取预付款9000元现金5600元材料后,从4月6日起无故停工,拒绝履行合同的。 C. 被告所称:2011年4月5日刷卡支付5600元现金给付3400元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交法庭的9000元收据是原告书写的,后又以购买材料方式给付5600元,是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数。

D. 被告在诉状中提交的购买材料清单是包工包料的理应由被告甲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的这个清单只能作为被告的内部核算,与本案无关联。 E. 所谓的诉讼费是不成立的

首先公安机关的关于原告打伤的证明材料,其二,也许叫刘光成的人在作其他木工活的时候伤了自己,后到所谓的药店包扎。 其三,药店不是诊所,他没有资质进行包扎。是违法的。其四,所谓的收据无盖章是伪造的,所以这个不能成为原告违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 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首先,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多支付了195000元。 ②为了保全被告的违约证据,原告无奈之下请公证处人员进行了公证支付了800元的公证费。

④ 原告虽在昌吉购房,但原告母亲家住阜康市甘河子镇,路途遥远来去误工又花钱的同时耗去了巨大的精力,临近儿子要娶妻,心里更加紧张痛苦。

《民法通则》111条例明确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以上损失是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被告理应赔偿违约金

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数额为1000元,此案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庄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状请求,做出公正审判!

原告代理人:库力木汗 杜刚

20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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