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商标侵权行为当依照民法原则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商标侵权行为(Trademark Infringement)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New Balance系1906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的跑鞋品牌,近年来打入中国市场。调查显示,从2012年到2014年,New Balance在中国内地的年销售额达到三位数的增长,其在华门店数量也从2011年的301家增长到2014年的1600多家。然而于今年,“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对方9800万元。据悉,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产案件。
此案原告周某伦是广州“百伦”、“新百伦”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
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New Balance虽成立于1906,在时间上远早于原告周某伦的注册的“新百伦”,但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不同于美国的的使用制,美国给已经使用此商标并建立起一定商誉的商标予保护,而我国同欧洲使用的是注册制,只有已注册的商标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会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商标侵权的认定行为主要在于:
1、 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此案中同为鞋类品牌)
2、 两商标相同或近似;(都使用了“新百伦”商标) 3、 一般情况下,要求“被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新百伦”商标已在1996年获准注册,于2004年获准转让给周某伦使用)
被告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公司在已知“新百伦”商标已被注册之后,未善意地避免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告虽主张“新百伦”只是“New Balance”的中文翻译而其真正中文翻译应为“新平衡”,但其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 “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 、“New 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此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目前,新百伦公司尚未宣布上诉。
本案中New Balance侵权行为过于明显,在明知“新百伦”商标已被注册并使用的情况下,仍用其作为New Balance的中文标识进行宣传,但最终法院认为,这属于恶意使用,侵权事实明显。原告律师董宜东说,原告绝不是“商标抢注”,这个判决,是法院保护我国企业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表现。据董宜东说:“为什么恶意使用呢?因为它07年对这个商标提出了异议,也就是提出过反对,但是商标局并没有支持,裁定的结果是驳回。那么从这个角度看,他是知道周先生这个商标存在的。这是发生在07年的事情。那么他还继续使用商标,这肯定是恶意的;第二个“在先使用”的问题,周先生起诉他的商标是百伦和新百伦两个商标,新百伦是百伦的联合商标啊,所以它肯定时间上是早于New Balance的。”
本案的巨额赔偿金在中外商标权纠纷领域中也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知名商标权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说:“这个数额是非常高的一个判罚。整个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决,普遍偏低。这个在业界已经呼吁了很久了。专利是很典型的,商标也不高。基本上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判个几十万非常常见,几百万就慢慢少了,上千万就非常少见了。”
在我国,未撤销之前的注册商标均应受到保护。保护商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标志,亦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方式,保护商标就是保护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商标的保护即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保护智慧劳动成果,商品的价值;商标保护同时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对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智力劳动成果,促进科
学技术发展有着非常实际的作用。从New Balance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商标保护仍有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但随着制度的完善,我国的知产保护将会趋于成熟。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